2010年8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材料

来源: 时间:2010-08-25 09:48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2010年8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 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 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1)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 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4)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三)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  

一、适用对象 

企业涉及取得政策性 搬迁和处置收入的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收入。  

二、企业帐务处理要求  

企业取得的政策 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 

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专项应付款: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4)其他因搬迁而灭失的资产损失,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5)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 项目备案须知 

(一)因政策性原因 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的企业,应在与政府或搬迁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后的30日内,相关资产处置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搬迁项目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1.备案报告表(表式见附件,此表一式三份,一份于受理时返还纳税人) 

政策性搬迁企业备案报告表.doc  

2. 关于执行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的书面申请; 

3. 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4. 搬迁协议;  

5.企业搬迁或处置资产的计划,包括:搬迁或处置资产的时间和方式的说明、土地转让计划、处置资产清 单、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其中处置资产清单中应完整列明资产名称、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及其折余价值。  

6. 将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用于重置固定资产、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技术改造、安置职工的计划; 

7.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除备案报告表以外均为一式两份报送备案)  

(二) 企业应在执行政策性搬迁收入递延纳税政策期间的每个纳税年度,在报送年度汇缴申报资料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表》(表式见附件),如实报告当年搬迁收入的取得和支出情况。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规 定不一致的,还应同时说明当年度对有关差异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况和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表.DOC

                                              惠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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